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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旅游统一监管原则和综合监管机制】国家对旅游市场实行统一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旅游监督检查工作,建立部门分工配合的工作程序和机制,对旅游监督检查的总体工作负责。
第六十九条【旅游监督检查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以下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和备案的经营者的资质;
(二)旅行社及相关经营者的旅游经营和服务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组织开展相关旅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十条【检查手段】旅游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可以进入旅游经营场所,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内容有关的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
为制止违法行为和保全证据,旅游执法人员可以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和有关资料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七十一条【检查要求】旅游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执法身份证件。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执法身份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监督检查中掌握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第七十二条【被检查者的义务】对依法采取的检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七十三条【违法行为和投诉、举报的处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或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属于本部门管理事项,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四条【综合处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旅游的监督检查进行综合统计和考核,建立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第七十五条【旅游执法信息公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旅游经营者资质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游投诉处理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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