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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政府的旅游安全保障职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保障职责。
公民在国外旅游中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或遇有危险时,国家驻外机构应当给予领事保护和相关协助,并可要求受助人支付相应费用。
第六十二条【旅游安全风险提示、监测、评估】国家建立旅游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安全风险提示级别的划分标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三条【旅游突发事件应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健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居住地。
第六十四条【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资质,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消防的有关规定,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的安全警示义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设施设备或接受服务的方法;
(二)预防危害的方法和必要的安全防范、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
(四)不适宜参加某种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安全义务】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六十七条【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应予以配合。
旅游者接受国家或社会公共组织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旅游者购买旅游产品、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要求,配合有关部门、机构或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理措施。
旅游者参加探险旅游或出境旅游,应当购买相应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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